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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讨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葛还是合伙

日期:2019-05-08 09:53
被告盛某诉至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其借款100000元。盛某称,2012年,李某称其亲戚与别人合伙投资建立干炉,短少活动资金,李某请求从盛某处借款100000元,盛某思索到与李某的亲属关系,2012年5月15日,盛某将100000元汇到李某的账户上。2013年5月20日,李某向盛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款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2012年05月15日,盛某现金转账,钱拾万元。注明此借款作为石英砂厂消费活动资金专款专用。收款人,李某2013年05月20日。”李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借款协议,也未商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李某没有向盛某借款,盛某入股与李某一同办厂,然后2012年盛某向李某汇款,由于当时没有公司担任人的账户,所以100000元汇入李某的账户,这100000元是入股的股金而非借款。 
分歧:关于此案处置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念以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葛,收条中注明此款用于石英砂厂专款专用,盛某只提供收条没有提供借条,并且10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字,没有商定利息也不契合常理,因而本案应该属于合伙协议纠葛。第二种观念以为,本案应该属于民间借贷纠葛,盛某提供收条,李某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李某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葛,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所谓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运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亏损分配、债务承当、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假如客观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要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必需参与合伙事务的运营管理。参与合伙事务的运营管理是构成合伙关系的中心,本案,李某既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盛某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运营管理的证据,李某仅凭收条中“此借款作为石英砂厂消费活动资金专款专用”来主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葛,而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李某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葛的意见不予采信。盛某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葛,提供了李某亲笔签字收条为证,李某关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不是民间借贷的必备条款,思索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借款时没有商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也是契合常理的。在收条中也写明“此借款”阐明该1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入股的股金,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李某应当归还盛某借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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