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费者权益维护日降临前,昨天上午一中院通报有关金融消费类纠葛案件的审理状况,对金融消费类纠葛中的证券虚假陈说义务纠葛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等几大热点、难点问题停止剖析,提示消费者如何。通报显现,与传统消费范畴相比,金融产品及效劳专业性强,投资人由于相关学问匮乏,招致金融消费类纠葛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向。
举证艰难
金融产品术语晦涩难懂
记者从通报会上得悉,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金融消费类纠葛案件多为财富保险合同纠葛、*纠葛、拜托理财合同纠葛、证券虚假陈说义务纠葛。
据不完整统计,近三年来,仅一中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说义务纠葛案件就达200余件。其中金融产品及效劳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产品构造复杂,买卖形式技术性强,呈现问题时,消费者举证难度大。
法官表示,金融消费者多系普通民众,证据认识淡薄,因纠葛诉至,多因举证不能而承当败诉结果。一些金融机构有时会经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本人的义务、消费者权益,即使尔后消费者以为本人的权益遭到损伤,但在格式合同有效的状况下,消费者很难经过合理途径。
法官提示保底条款普通认定无效
法官通知北京晨报记者,金融消费者在拜托金融机构停止理财时,为躲避风险,多在合同中商定保底条款。而在司法理论中,分离相关法律规则,普通以为金融类拜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保底条款是金融类拜托理财合同的中心条款,是当事人特别是拜托方缔约之本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局部,保底条款无效,必然招致整个合同无效。
三个条件认定证券虚假陈说义务
1998年10月,某公司在上交所上市,2005年11月7日,该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被*北京*立案调查,后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行为。
记者理解到,在证券虚假陈说义务纠葛中,双方当事人常就虚假陈说与损伤结果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针对这一状况,在审理理论中,认定虚假陈说与投资人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首先,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说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说施行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说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但法官指出,假如股票在虚假陈说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曾经卖出、明知虚假陈说存在而停止的投资、属于歹意投资、支配证券价钱的等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