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户籍所在地请求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某收到送达的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辩论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雷某某称其户籍地固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是其经常寓居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并提供了昆明市暂时寓居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寓居在昆明市西山区。
【分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寓居地不分歧的,由经常寓居地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寓居地是指公民分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本案中对“经常寓居地”的了解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雷某某提供的暂时寓居证能证明其经常寓居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则,经常寓居地是指公民分开住所地(户籍地)至时曾经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暂时寓居证证明其分开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连续寓居,时间已有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区应视为被告雷某某经常寓居地。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雷某某提出的暂时寓居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寓居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则的经常寓居地指公民分开住所地至时曾经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经常寓居地应该以被告提讼时向后倒推首先呈现的被告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被告雷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6月18日至被告时寓居在昆明市西山区,则不能认定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经常寓居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寓居地是指公民分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假如依照第一种意见停止了解,则可能会呈现被告时,被告在多个连续寓居已满一年,呈现多个“经常寓居地”,进而形成多个都有管辖权,呈现管辖权紊乱的情形。依照第二种意见,以被告时向后倒推首先呈现的被告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视为经常寓居,即以离被告时最近的被告连续寓居一年以上的肯定为经常寓居地,这样能够防止呈现多个“经常寓居地”引发的管辖权紊乱。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某上诉后,中级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